- 反洗錢 分層分類認定涉數字貨幣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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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涉數字貨幣犯罪案件大量涌現。司法實踐中,對數字貨幣是否屬于財產、涉數字貨幣犯罪數額如何認定、犯罪如何認定存在爭議,亟須厘清。筆者認為,檢察機關要堅持問題導向,立足三個維度,提出切實可行對策,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涉數字貨幣犯罪案件。
數字貨幣首先具有數據屬性,其次具有財產屬性,不能互相割裂。界定數字貨幣的屬性,是準確認定涉數字貨幣犯罪的基礎性工作。關于數字貨幣的屬性,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數據說,認為數字貨幣是借助互聯網數字技術形成的加密價值符號,應當屬于數據;第二種觀點是財產說,盡管數字貨幣不是官方貨幣,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但公民之間可以私下交易數字貨幣,故應當承認其財產屬性。
準確把握數字貨幣的屬性,必須了解我國對數字貨幣的政策和規范。我國對數字貨幣的管控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即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等五部委聯合發布了《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認為數字貨幣是一種虛擬商品,具備財產屬性,可以作為財產去交易,但不能作為貨幣流通。第二個階段是禁止交易平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是也沒有完全禁止個人持有、交換數字貨幣。第三個階段,2021年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支付清算協會等聯合發布《關于防范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公告》,規定金融機構、支付機構等會員單位要切實增強社會責任,不得用虛擬貨幣為產品和服務定價,不得承保與虛擬貨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虛擬貨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服務。另規定,廣大消費者要增強風險意識,樹立正確的投資理念,不參與虛擬貨幣交易炒作活動,謹防個人財產及權益受損。也就是說,現行的法律政策承認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但規定有關機構不得開展與數字貨幣相關的業務,并未完全禁止民間數字貨幣交易。可以得出的合理結論是,數字貨幣兼具數據屬性和貨幣屬性,兩者不可割裂。一是數字貨幣具備數據屬性。數字貨幣本質上是一段二進制形式存在的一組計算機編碼,應當屬于數據。二是數字貨幣具備財產屬性。數字貨幣具有財物的一般屬性,包括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效用性是指能夠滿足主體物質方面或精神方面的需要;稀缺性是指物品的數量是有限的;可支配性是指行為人能夠對物品予以控制和處分。數字貨幣作為特定的數據編碼,經過復雜的計算才能生成,凝結了社會的抽象勞動。在現實生活中,數字貨幣可以進行轉讓、交易,帶來可計算的經濟收益。此外,從全國法院系統2021年優秀案例“陳某申請執行施某某其他所有權糾紛案”看,行為人在民法上可以通過轉讓、贈與、繼承、破產清算合法地獲得比特幣,以及其他的虛擬貨幣的財產權。根據法秩序統一原則,在刑法領域也應當承認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從而加大對數字貨幣占有、所有的保護力度。
涉數字貨幣犯罪數額認定應遵循“被害人損失為主、銷贓價格為輔”的方式科學合理界定。既然承認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那么,必然涉及的一個問題是,涉數字貨幣犯罪中如何認定犯罪數額。實踐中,主要有四種做法: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報告,通過鑒定的方式進行認定,直接參照平臺交易價格進行認定,以銷贓數額進行認定。2021年中國人民銀行、最高法、最高檢等十部委《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明確規定,任何單位不得為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提供定價服務。故價格認證中心、司法鑒定機構也不得再為數字貨幣進行估價。筆者認為,涉數字貨幣犯罪數額應當遵循“被害人損失——銷贓數額、平臺交易價格”的順位認定。涉數字貨幣犯罪一般構成財產犯罪,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個人法益,個體(個人和單位)的財產所有權。這意味著,財產犯罪通常要求造成個體的財產損失。因此,在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確財產損失的前提下,比如被害人為獲得比特幣支付了相應的成本,則應當以被害人損失作為犯罪數額的認定依據。在被害人損失難以認定的情況下,可以參考“盜竊有價證券,采取銷贓金額計算盜竊數額”的規定,以銷贓數額、平臺交易價格等進行價格認定。
涉數字貨幣犯罪應當分類分層認定。涉數字貨幣犯罪的認定是司法實踐的重點和難點。比如,行為人通過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獲取比特幣,然后獲利變現的行為如何認定,究竟是認定為數據犯罪(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還是認定財產犯罪(盜竊罪、詐騙罪等)存在爭議,亟須厘清。首先,要明確計算機系統的層次和運行邏輯。計算機系統有三個層次:第一層是物理層,即計算機信息系統;第二層是邏輯層,即協議和數據,包括數字貨幣;第三層是內容層,即通過系統邏輯呈現出的信息,包括電影、音樂,也包括數字貨幣。數字貨幣作為數據存在于計算機系統的邏輯層,作為財產存在于計算機系統的內容層。其次,侵入計算機系統竊取數字貨幣的事實,既侵犯作為前置主導法益的數據安全法益,也間接侵犯財產法益,從而使數據犯罪和財產犯罪這兩個罪名發生競合。侵犯數據安全的法益行為是一個手段,侵犯被害人財產法益是行為目的,具有手段和目的之間的關系,不論是認定牽連關系還是想象競合關系,應當在數據犯罪和財產犯罪中從一重處斷。
綜上,數字貨幣兼具數據屬性和財產屬性,兩者不可割裂;涉數字貨幣犯罪數額認定應遵循“被害人損失為主、銷贓價格為輔”的方式科學合理界定;通過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獲取數字貨幣,然后獲利變現的行為,既侵害數據法益又侵害財產法益,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作者分別為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寧波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助理、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第三檢察部主任。本文系2023年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課題“虛擬貨幣犯罪證據審查認定標準研究”(編號GJ2023D30)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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